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商标诉讼

“ALUKEBORAD”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8
小编给大家介绍一个关于“ALUKEBORAD”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案例。该案例的当事人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思瑞安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天公司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中天公司构成侵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中天公司构···

小编给大家介绍一个关于“ALUKEBORAD”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案例。该案例的当事人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思瑞安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天公司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中天公司构成侵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中天公司构成侵权,适用法律错误。中天公司采购临沂阿鲁克邦公司生产的“ALUKEBORAD”品牌铝塑复合板,并将该产品使用在承建工程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中的销售行为。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金额,可以证明思瑞安公司受到的损失或临沂阿鲁克邦公司的获利,二审法院适用酌定赔偿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具体案件如下:

再审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3A合成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A公司)、思瑞安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瑞安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阿鲁新歌复合板有限公司(原临沂阿鲁克邦复合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阿鲁克邦公司)、赵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中天公司构成侵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中天公司不顾思瑞安公司的通知和声明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中天公司与临沂阿鲁克邦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期间“ALUKEBORAD”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含有“ALUKEBORAD”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均处于有效状态,中天公司主观上无法知晓该公司产品为侵权产品。(二)二审法院认定中天公司构成侵权,适用法律错误。赵宾许可临沂阿鲁克邦公司使用“ALUKEBORAD”商标的行为不应当被追溯;中天公司不知道临沂阿鲁克邦公司供应的产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中天公司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产品来源,中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天公司采购临沂阿鲁克邦公司生产的“ALUKEBORAD”品牌铝塑复合板,并将该产品使用在承建工程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中的销售行为。(四)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金额,可以证明思瑞安公司受到的损失或临沂阿鲁克邦公司的获利,二审法院适用酌定赔偿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思瑞安公司提交意见称,中天公司明知其采购的复合板非“阿鲁克邦”品牌复合板,不顾思瑞安公司劝阻执意大量采购冒充品再销售于项目工程,是侵权行为的主导实施者。(一)思瑞安公司对“阿鲁克邦”品牌拥有无可置疑的专有使用权。(二)中天公司故意以非“阿鲁克邦”复合板冒充“阿鲁克邦”复合板。本案涉案幕墙复合板品牌确定为“阿鲁克邦”品牌。中天公司在中标本项目后首先向思瑞安公司采购真正的“阿鲁克邦”复合板的事实说明中天公司知道思瑞安公司是“阿鲁克邦”“ALUCOBOND”商标权利人。“阿鲁克邦”“ALUCOBOND”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专业从事建筑几十年的中天公司应当知晓思瑞安公司的“阿鲁克邦”“ALUCOBOND”商标。涉案项目确定铝塑复合板使用“阿鲁克邦”品牌,且从未更换品牌。本案合同采购金额巨大,履行合同时间长,中天公司对产品品牌商标应施加更多的注意。中天公司将思瑞安公司的正品和临沂阿鲁克邦公司的产品长期大量堆放在同一现场,应当知道侵权产品。中天公司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三)临沂阿鲁克邦公司和中天公司主观恶意明显,应当予以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四)中天公司向思瑞安公司采购所签订的合同与向临沂阿鲁克邦公司采购所签订的合同仅相差6天,当时思瑞安公司还未供货,不存在中天公司所称思瑞安公司未及时提供相关产品质量证书的情形。中天公司声称判断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依据的是商标注册证,其既然核实查看了临沂阿鲁克邦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书,其理应也查看了“阿鲁克邦”“ALUCOBOND”的商标注册证书,理应知道思瑞安公司才是真正的权利人。(五)中天公司一审提供的复合板采购数量为36297.45平方米,经核对发票,其支付的采购金额是10722245.86元,平均采购单价是295.40元,与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352元和322元的单价不符,说明其采购合同的单价是伪造的,发票采购量和支付金额也不真实。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小编评析:

该案系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思瑞安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二审法院认定中天公司构成侵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中天公司构成侵权,适用法律错误。中天公司采购临沂阿鲁克邦公司生产的“ALUKEBORAD”品牌铝塑复合板,并将该产品使用在承建工程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中的销售行为。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金额,可以证明思瑞安公司受到的损失或临沂阿鲁克邦公司的获利,二审法院适用酌定赔偿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相关证据证明中天公司的行为并非单纯的采购、终端消费行为,并无不当。

小编认为如果要改善知识产权侵权现状从立法方面入手,明确相关的法律法规,让侵权人的侵权成本提高,相应增加违法打击力度,让大众对侵权行为带来的后果有心理预期,社会上加大宣传知识产权力度,提高人民相关法律素养,从多方面入手,共同优化知识产权现状。

(编辑 墨)

选自裁判文书网

欢迎你来到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网站,如有知识产权相关疑问,可以随时联系知识产权专业老师,联系方式13965191860(微信同号),我们将竭诚为你服务。

上一篇:山东临沂羲之企业集团公司与刘洪举、葛绪金商标侵权纠纷案
下一篇:侵犯伟哥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未侵犯商标识别性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移动端 皖ICP备2022000963号-4 XML地图 文广知识产权网
    电话咨询:139-6519-1860
    在线客服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