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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32206号“新雪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3-10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3日对第15832206号“新雪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3日对第15832206号“新雪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5875355号、第14241919号“新雪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新雪丽”和“THINSULATE”商标应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必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新雪丽”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社会秩序。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一个载有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资料、产品包装、加工和保养指南、检验报告、广告宣传材料、商业销售资料、国家图书馆的检索结果页面、在先裁定及判决等复印件的U盘作为本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新雪”词汇非申请人独创词汇,“新雪季”与“新雪丽”词意不同。被申请人从事户外服装装备运营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争议商标已投入使用,在日常经营中并未导致消费者产生认知混淆。申请人所提理由和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购货合同、付款申请单、发票、检验报告、产品照片及销售网页、公司活动照片、授权书、经公证的授权书等复印件作为本案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双方业务范围重叠,考虑到双方商标的相似性及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7年8月14日在第1563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防水服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核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套服、鞋、帽、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新雪季”与引证商标一、二“新雪丽”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季”与“丽”在字形、含义、读音上区别明显。加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均较少,其文字构成上的差异较易区分,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相互区分,不致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多年,且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商标并存已误导公众,造成公众混淆,损害其利益。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此项理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领带、腰带、游泳衣、滑雪手套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了引证商标一、二,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第25类与套服、鞋、帽、袜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本案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据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套服、鞋、帽、袜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新雪丽”和“THINSULATE”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上述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且争议商标 “新雪季”有固定含义,不足以判定其是对“新雪丽”和“THINSULATE”商标的复制、摹仿、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申请人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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