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无效宣告

第7020509号“RECUTE芝蔻”商标撤销一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7-26
第7020509号“RECUTE芝蔻”商标撤销一案申请人因第7020509号“RECUTE芝蔻”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0146号决定,于2018年02月08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

第7020509号“RECUTE芝蔻”商标撤销一案

  申请人因第7020509号“RECUTE芝蔻”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0146号决定,于2018年02月08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安徽省康美来大别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360截图20240726190020020.jpg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交使用证据未经质证,其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有待考量,请求贵委将其证据交换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调取了商标局审理阶段案卷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2、商标注册证;3、公司宣传册;4、企业相关信息;5、产品外包装、户外广告。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替品”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能视为在“茶、茶叶代替品”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盒及广告宣传图片不能证明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并在该部分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茶、茶叶代替品”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三函【2014】291号)》;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含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173号)》;

  3、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查处违法经营含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通知》;

  4、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的百度百科介绍;

  5、关于茶百度介绍;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6年2月26日发布的《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7、被申请人提交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

  8、关于“保健食品”的MBA智库百科;

  9、商标局网站关于“灵芝孢子粉膳食补充剂”商品所属的类似群组。

  10、相关判决书;

  11、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

  12、被申请人官方网站产品目录;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0年6月7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企业相关信息不能用于证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证据3、5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部分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整体上未形成可以有效证明其于指定三年期间内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的证据链。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上一篇:关于第9898035号“仙境的秘密 SCREATS IN WONDERLA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下一篇:第12590119号“清之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移动端 皖ICP备2022000963号-4 XML地图 文广知识产权网
    电话咨询:139-6519-1860
    在线客服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