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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90119号“清之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7-30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3日对第12590119号“清之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3日对第12590119号“清之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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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青红”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9865号“青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79934号“青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文字呼叫相同,且字形整体外观近似,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各级领导视察照片、广告宣传页;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证复印件;

  3、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仿冒申请人商标处罚决定书。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清之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青红”、引证商标二文字“青红”在文字构成、呼叫、文字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的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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