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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Sun”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3-10
申请人因第24454618号“Ti-S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978378号“Tisunny及图”商标、第19765811号“TIMSUN”商标、···

申请人因第24454618号“Ti-S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978378号“Tisunny及图”商标、第19765811号“TIMSUN”商标、第14197692号“Tisun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申请人保险产品介绍、宣传及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电子图书阅读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导航仪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Ti-Sun”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Tisunny”、引证商标二“TIMSUN”、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Tisuns”字母构成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诸引证商标的显著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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