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商标诉讼

贵阳牛王公司与浙江恒丰公司、郭和升、郑传锋商标权转让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9-11
贵阳牛王公司与浙江恒丰公司、郭和升、郑传锋商标权转让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牛王食品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太平路7号4单元附3—4号。 法定代表人赵莹银,该公司总经理···

贵阳牛王公司与浙江恒丰公司、郭和升、郑传锋商标权转让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牛王食品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太平路7号4单元附3—4号。 法定代表人赵莹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平、张凌,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中山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楼福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利龙,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和升,男,汉族,1972年生,住贵州省黄平县旧州镇4段7组。 委托代理人郭哠榦,男,汉族,1953年生,住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0号5栋2单元4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传锋,男,汉族,1976年生,住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北门街政府组。 委托代理人吴世宇,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牛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郭和升、郑传锋商标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筑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余波担任审判长,干秋晗、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3日、12月24日,牛王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及《转让协议》,约定:牛王公司自愿将其注册的商标“牛老大”(注册号1331742)有偿转让给恒丰公司,转让价款80万元,双方共同委托贵州德华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向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转让。协议签订后,牛王公司依约将“牛老大”商标转让给了恒丰公司。2004年1月5日,牛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郭和升在未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假冒另一股东郑传锋的笔迹,伪造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将牛王公司对恒丰公司的80万元商标转让债权转让给自己,郭和升则欠牛王公司80万元。之后,郭和升用该80万元债权与恒丰公司共同组建新公司“贵州省黄平县牛老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平牛老大公司),双方约定黄平牛老大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62万元,由恒丰公司出资182万元(实际为110万元的实物出资,其余为评估升值),占公司80%的股份;郭和升出资80万元(即“牛老大”商标转让费),占公司20%的股份。与此同时,黄平县政府向黄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函,要求县工商局在有关手续不全的情况下,暂时为其先办理工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2004年1月9日,黄平牛老大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262万元,该公司在成立时未经过验资,注册资金亦未完全到位,恒丰公司只以实物出资了110万元。黄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公司办理注册登记后,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补齐相关手续,否则到期予以注销,但该公司一直未补齐相关手续,工商局也未对其予以注销。2004年3月15日,恒丰公司与黄平牛老大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恒丰公司将“牛老大”商标无偿转让给黄平牛老大公司。2004年7月19日,恒丰公司又同郭和升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由郭和升向恒丰公司支付110万元,恒丰公司将其在黄平牛老大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郭和升。因郭和升没有足够的现金,便与郭哠榦、胡冰三人各出资26.95万元、26.95万元、56.10万元购买了恒丰公司的股份。2004年9月14日,恒丰公司依约将“牛老大”商标转让给黄平牛老大公司。同年9月24日,黄平牛老大公司更名为黄平县旅游食品开发公司,郭哠榦将其股份转让给郭和升,该公司股东即为胡冰、郭和升,胡冰所占股份为51%、郭和升所占股份为49%。2004年12月24日,牛王公司以恒丰公司未向其支付商标转让费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丰公司立即支付80万元商标转让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清偿之日)。

  另查明:2004年12月8日,牛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郭和升变更为赵莹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2004年1月5日牛王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及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二是恒丰公司有没有向郭和升清偿80万元的债务。   

  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一审认为,行为只有成立以后才产生有效、无效的问题,如果行为根本没有成立自然就谈不上有效与否,本案中,股东会没有召开,就不会有什么股东会决议。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郭和升在2004年1月5日时还是牛王公司总经理,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他同牛王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但《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于郭和升当时是牛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伪造了股东会决议,在这种情况下,恒丰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郭和升是超越权限而为的代表行为,郭和升的代表行为应该被认定是有效的,对恒丰公司而言,80万元的债权已经由牛王公司转让给郭和升个人。也就是说,虽然对郭和升与牛王公司而言,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但对第三人恒丰公司而言,由于郭和升的代表行为已经发生了债权转让的效果。法律上的这种处理,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让位于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对于恒丰公司有没有向郭和升清偿80万元商标转让款,从恒丰公司同郭和升发起成立黄平牛老大公司的协议中可以看出,恒丰公司只要在完成自己的出资义务后(实物出资),再向黄平牛老大公司注资80万元使公司成立,就已经向郭和升偿还了80万元的债务,由于郭和升在黄平牛老大公司占20%的股份,恒丰公司实际上是以公司股份偿还债务。双方出资协议订立以后,恒丰公司依约以实物出资的形式向黄平牛老大公司注资110万元。2004年1月15日,恒丰公司依照双方协议将“牛老大”商标无偿转让给黄平牛老大公司,关于此转让行为,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规定是一种无偿转让行为,而没有说是用来偿还郭和升80万元的债务,但从双方此前的出资协议,以及恒丰公司将80%的股份转让后仍继续履行转让商标的行为来看,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向公司注资的行为,而不能认定为一种赠与行为。在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同其真实意思互相矛盾时,如果能推断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就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认定行为的后果,才符合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按照2004年7月19日恒丰公司同郭和升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郭和升向恒丰公司支付110万元后,就可以获得恒丰公司80%的股份,加上郭和升原已拥有的20%的股份,郭和升就拥有了黄平牛老大公司的全部股份。通过一系列复杂的转让,最终郭和升用110万元获得110万元的实物,“牛老大”商标转让给郭和升,恒丰公司用“牛老大”商标偿还郭和升80万元的债务。如果严格遵守约定,郭和升应该能够得到完全的受偿,但郭和升约胡冰共同出资购买黄平牛老大公司80%的股份,并且对自己已经享有的20%的股份未作约定,造成郭和升没有得到完全的清偿,其对“牛老大”商标只享有49%的权利,这并不是恒丰公司的原因,而是郭和升自己的行为所致。 恒丰公司善意地相信郭和升的行为是牛王公司的行为,牛王公司已将8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郭和升个人,在这种情况下,恒丰公司将“牛老大”商标转让黄平牛老大公司以偿还债务,恒丰公司已履行了义务。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牛王公司应当承担其原法定代表人郭和升无权代表行为的不利后果,牛王公司不能要求恒丰公司偿还80万元的债务,而只能向郭和升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牛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576元。   

  一审宣判后,牛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判以恒丰公司系善意第三人为由,认定恒丰公司已将商标无偿转让给郭和升为股东的黄平牛老大公司,就履行了商标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恒丰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一审中已查明,伪造上诉人股东会决议时,恒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参与了,因此恒丰公司是明知该股东会决议不真实,其与上诉人的行为不能理解为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郭和升的行为也不是上诉人的行为,从始至终,郭和升都是以个人身份进行的民事活动,,而不是代理上诉人进行民事活动,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牛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因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该80万元债权的权利主体应为上诉人。   

  恒丰公司答辩称,其在一审庭审中才知道牛王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郑传峰的签名是郭和升代签,上诉人称该股东会决议是被上诉人与郭和升一起伪造的,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股东会议由于其法定代表人郭和升的表见代理行为而对善意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是正确的。恒丰公司将“牛老大”商标转让给黄平牛老大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返还行为或者注资行为,而非赠与行为,恒丰公司不可能从郭和升控股80%的牛王公司手中花80万元买下“牛老大”商标又将其赠与由郭和升完全控股的黄平牛老大公司,这于情于理都说不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牛王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及一份2004年2月的公证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恒丰公司已从牛王公司取得了“牛老大”商标的许可使用。被上诉人恒丰公司答辩称,上述2份证据是2004年就已形成的,上诉人在二审中才提交,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郭和升、郑传峰二审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牛王公司与恒丰公司达成的商标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按照协议约定恒丰公司取得“牛老大”商标后,应向牛王公司支付80万元商标转让费。因牛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和升伪造的股东会决议明确,将牛王公司享有的80万元债权转让给郭和升,而郭和升则欠牛王公司8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郭和升系恒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伪造股东会决议的行为使恒丰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确信牛王公司与郭和升之间已达成债权转移的合意,其本应支付给牛王公司的80万元商标转让费转为支付给郭和升个人,郭和升与牛王公司之间则形成欠款关系。因此郭和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恒丰公司应将80万元支付给郭和升。牛王公司上诉称郭和升伪造股东会决议时恒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该公司是明知股东会决议不真实,故不构成法律上的“善意”行为,但牛王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关于郭和升表见代理行为性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恒丰公司与郭和升共同组建黄平牛老大公司的出资协议约定,恒丰公司以实物出资110万元(评估升值为182万元)享有黄平牛老大公司80%的股份,郭和升以“牛老大”商标转让款出资80万元享有公司20%的股份,应视为恒丰公司只需以实物出资110万元,并替郭和升出资80万元,使黄平牛老大公司注册成立,并使双方按出资比例各自享有公司的股份即可。2004年1月9日,恒丰公司以110万元的实物出资,黄平牛老大公司注册成立,而郭和升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同年9月14日,恒丰公司在退出黄平牛老大公司时又将“牛老大”商标无偿转让给该公司,使郭和升等人仅出资110万元即获得了黄平牛老大公司100%的股权,本院认为此商标转让行为证明恒丰公司已替郭和升履行了20%的出资义务,其实际已向郭和升支付了80万元商标转让费,牛王公司要求恒丰公司支付80万元的原因已消除,因此本院驳回牛王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牛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已明确,恒丰公司向郭和升支付80万元商标转让费后,郭和升则欠牛王公司80万元,因此牛王公司与郭和升之间形成欠款关系,牛王公司应向郭和升主张权利,该欠款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作处理,牛王公司可另诉解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152元,由牛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一篇:成都大西部公司与刘书兰、倪艳、刘芊竹、马朝瑞商标权属纠纷案
下一篇:谢家集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汽车维护中心违法销售假冒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移动端 皖ICP备2022000963号-4 XML地图 文广知识产权网
    电话咨询:139-6519-1860
    在线客服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