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商标诉讼

国内立体商标第一案尘埃落定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5-16
国内立体商标第一案尘埃落定自从2008年10月雀巢公司就棕色方形瓶立体商标向国内几十家使用方形酱油瓶的调味品企业发出停止侵权的警告函后,这场战事相继在行政、司法领域展开。这起由酱油瓶引起的纠纷曾被称为“国内立体商标第一案”,备受···

国内立体商标第一案尘埃落定

自从2008年10月雀巢公司就棕色方形瓶立体商标向国内几十家使用方形酱油瓶的调味品企业发出停止侵权的警告函后,这场战事相继在行政、司法领域展开。这起由酱油瓶引起的纠纷曾被称为“国内立体商标第一案”,备受公众关注。 近日,针对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事达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雀巢公司棕色方形瓶立体商标专用权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雀巢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确认了味事达公司不侵犯雀巢公司棕色方形瓶立体商标专用权的结论。
商标法律专家董葆霖认为,这是一个关于注册商标合理使用的典型案例。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主任程永顺称此案为立体商标的侵权判定作出了积极探索。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法律与知识产权系主任李顺德强调,国外对立体商标的保护非常谨慎,我国把握的尺度亦比较严格。 法院二审判决不构成侵权 2010年7月9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味事达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雀巢棕色方形瓶立体商标专用权一案作出判决,认定味事达公司不构成侵权。雀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雀巢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的识别性,二是味事达公司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及商标整体是否会与雀巢公司的注册商标造成混淆和误认。 二审法院认为,雀巢公司“棕色方形瓶黄色尖顶瓶盖”三维标志属于商品的容器,该标志注册为立体商标之前,在中国已被众多酱油生产企业作为包装物使用,因此雀巢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食用调味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商标本身所具有的显著性较弱。 二审法院指出,味事达公司不是将棕色方形瓶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包装使用。

360截图20240516182555598.jpg

味事达公司使用该棕色方形瓶作为包装,主观上不具有非正当的搭便车意图,客观上也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所以味事达公司该行为不构成侵权。广东省高院因此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各国保护立体商标均很审慎 我国是从2001年修改《商标法》以后才开始对立体商标给予注册保护的。实践中,立体商标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与指定商品或服务无任何关联的三维标志,二是商品包装的立体形状,三是商品本身的立体形状。 据介绍,商品包装和商品本身的立体形状也可以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但是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权有一定期限,保护期满后即进入公用领域。专家指出,这是为了鼓励创新,平衡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和公众利益。如果将商品包装或商品的立体形状作为立体商标申请注册,则可以通过商标续展,获得无限期的保护,在某种意义上会导致权利人对产品外形和包装资源的垄断,限制公众对这些设计资源的自由使用,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在某种意义上,立体商标制度和外观设计专利制度有一定冲突。
因此,世界上保护立体商标的国家,包括我国在内,在对商品包装和商品的立体形状作为立体商标注册和保护时,均持审慎态度。 据了解,一直以来,我国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对立体商标的显著性的审查,把握尺度是比较严格的。我国目前核准注册的商品包装和形状的立体商标数量并不多,比较典型的有可口可乐公司的可乐饮料瓶、卡夫食品公司的三角巧克力及其包装盒、费列罗公司的单粒巧克力包装等。 立体商标注册保护更应注重显著性 董葆霖指出,任何权利都是有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是如此。“棕色方形瓶黄色尖顶瓶盖”立体商标是酱油瓶的外观设计,带有功能性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长期由一家企业使用,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这种标志即使被注册为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也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程永顺表示,商标的核心作用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其实质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保护,对商标承载的商誉的保护,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因此,不会导致商品来源混淆的使用行为,没有损害注册商标的核心识别功能和价值的实现,也未损害其商誉,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程永顺强调,商标侵权行为的判定标准之一是造成混淆。本案法院判决紧紧围绕“是否造成混淆”进行判定,把握了法律的本意和问题的实质。
在司法实践中,混淆判断通常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既要考虑识别力最强的要素所发挥的核心识别作用,又要考虑公众的整体印象,并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李顺德强调,对商品包装作为立体商标注册与保护应该慎重。尽管世界上已经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立体商标给予注册和保护,但是对于商品包装作为立体商标注册保护大多非常严格、谨慎。他指出,商品包装的基本功能首先是容纳、保护商品,便于运送、保存商品,而不是作为商标方便消费者区分、识别商品来源。
而且,商品包装的资源是有限的,如果不适当地被少数人以注册商标的形式加以独占,显然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侵害。因此,作为立体商标注册保护的商品包装,必须已经在实际使用中具备“第二含义”,即除了其本身含义以外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含义,也就是必须具备显著性。 李顺德指出,考量显著性不仅是判断商标能否取得注册的首要因素,也是商标侵权诉讼中必须考量的一个重要因素。不同商标的显著性有强弱之分,显著性的强弱也是动态的,如阿司匹林、尼龙等都是风光一时的商标,却因使用问题退化为同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再作为商标独占使用。 商标显著性的强弱与保护力度有密切的关系。李顺德说,广东省高院明确将雀巢公司的棕色方形瓶立体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的识别性”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是本案得以客观、公正判决的重要因素之一。
商标的显著性与商标专用权本身一样,也是具有地域性的。“对商标知名度的认定,应当以中国境内为限,即便该商标在国外久负盛名,但在中国缺乏知名度或知名度不高,也不应予以认定。”李顺德对二审判决正确体现了这一原则表示赞赏。 相关链接 ◎雀巢公司的棕色方形瓶立体商标于1995年申请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后,2002年申请后期指定领土延伸至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缺乏显著性为由,依法驳回该商标申请。 ◎在驳回复审程序中,2007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核准该立体商标注册。
◎2008年10月,雀巢公司向国内几十家调味品企业发出警告函,并向工商机关投诉,要求相关企业停止侵权,销毁涉嫌侵权物品。 ◎味事达公司是业内龙头企业,作为被警告企业之一,该公司对侵权指控作出积极反应:一方面对该立体商标提出争议,另一方面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使用棕色方形瓶包装不构成对雀巢公司立体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010年7月9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味事达公司不构成侵权。雀巢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前不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雀巢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确认味事达公司不侵犯雀巢公司棕色方形瓶立体商标专用权的结论。

上一篇:谭伟芳诉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下一篇:庄荣阳诉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移动端 皖ICP备2022000963号-4 XML地图 文广知识产权网
    电话咨询:139-6519-1860
    在线客服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