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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8
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件介绍【案情】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793914号“欧曼”、第3029912号“AUMWN”、第5391493号“ETX”注册商标专用权,2016年05月30日,临沂···

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件介绍

【案情】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793914号“欧曼”、第3029912号“AUMWN”、第5391493号“ETX”注册商标专用权,2016年05月30日,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临工商处字(2016) 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张永胜2016年1月13日从广州购进一批汽车配件。配件上标有 “AUMAN”字样。被告购进上诉侵权产品但尚未销售。并作出没收上述侵权产品,罚款12000元,上缴国库的处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万元。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原告取得第1793914号“欧曼”、第3029912号“AUMWN”、第5391493号“ETX”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答辩认可工商查处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购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的带有 “AUMAN”标识的汽车配件。原告对于侵权产品仅仅提供了部分照片打印件,且没有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证据不足,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司法认定和行政查处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保护途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六、七款关于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和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不能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替司法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提供侵权产品,并将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产品的标识或者注册商标依法比对。本案中,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仍要按照司法程序对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司法认定,这就需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进行比对。原告无法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根据行政处罚卷宗也无法提取相应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进行比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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