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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景山生态有机农业有限公司诉玉环茂行食品商行、薛埠粮食储备直属库侵害商标权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6
苏景山生态有机农业有限公司诉玉环茂行食品商行、江苏省薛埠粮食储备直属库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理由】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经营者通过使用商标标识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但因未进行及时注册而遭他人恶意抢注或抄袭的情况。···

苏景山生态有机农业有限公司诉玉环茂行食品商行、江苏省薛埠粮食储备直属库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经营者通过使用商标标识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但因未进行及时注册而遭他人恶意抢注或抄袭的情况。在先使用抗辩制度对于解决在先商标使用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依法维护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有力地惩戒了侵权行为,引导经营者及时进行商标注册、公平竞争。

  【案例索引】

  一审:玉环市人民法院(2020)浙1021民初900号

  二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2691号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申1429号

  【案情介绍】

  原告景山公司系第33414904号“双猫米+图形”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经长期使用“双猫米”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已经具有一定影响。被告在大米包装袋上突出使用“猫牙米”与原告的“双猫米”商标在字形、字体、颜色及排列顺序上均近似。

  【裁判内容】

  本案被告薛埠粮储提出在先使用抗辩,该焦点贯穿一审至再审的始终,三级法院审理认为:1.被告薛埠粮储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标识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2.被告薛埠粮储提交的审计报告和荣誉证书只能证明其生产经营规模以及所获荣誉情况,与被诉侵权标识的知名度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该标识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3.注册商标人戴某耀的主观故意未见恶意。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景山公司使用与第33414904号商标基本相同的“双猫米”包装、装潢,戴某耀注册商标过程亦较为正常,并未发现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实际使用商标的情形。在先使用抗辩能够成立的前提要件是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时间必须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以及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的时间,本案被告薛埠粮储无法予以证明。进一步考量被诉侵权标志是否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注册商标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等因素充分论证了被告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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