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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能够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存在一定联系,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亦能进行区分的,也应予以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5-22
商标能够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存在一定联系,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亦能进行区分的,也应予以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瑞申格罗斯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商标能够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存在一定联系,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亦能进行区分的,也应予以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瑞申格罗斯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5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日,科瑞申格罗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瑞申格罗斯公司)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4)第036230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98840号“CGCLUBofGENT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第1098840号“CGCLUBofGENT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在第14类、第25类商品上、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科瑞申格罗斯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科瑞申格罗斯公司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是否合法。 科瑞申格罗斯公司明确对被诉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1188754号“绅士Shenshi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662446号“绅士Shenshi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三)、第3522457号“绅士SHENSH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没有异议,故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中红色盾牌位于商标的首要位置与盾牌上两个白色的大写字母“CG”,有醒目的视觉效果,故应被视为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其余部分“CLUBofGENTS”字体较小,含义为“绅士俱乐部”,是对盾牌的修饰和注释,仅起辅助作用,非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引证商标二、三、四与申请商标的文字构成、读音、图形及颜色均有显著不同,呼叫及外观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易于区分,共存于市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申请商标相对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商标近似。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及结论有误,应予撤销。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主要识别部分、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科瑞申格罗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098840号“CGCLUBofGENT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于2011年11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的“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类别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上和第25类“服装,鞋类,帽子”等商品上以及第35类的“广告、企业经营、企业管理、办公室事务”等服务上,目前申请人为科瑞申格罗斯公司。 引证商标一为第6637003号“俊仕Gent*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珍珠(珠宝),钟,表”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目前权利人为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为第1188754号“绅士Shensh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8年7月6日,目前权利人为北京绅士服装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三为第4662446号“绅士Shensh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1月20日,目前权利人为北京绅士服装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四为第3522457号“绅士SHENSHI”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5年5月27日,目前权利人为北京绅士服装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五为第6636521号“俊仕Gent*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广告代理,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27日,目前权利人为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 科瑞申格罗斯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针对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4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CLUBofGENTS”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Gent*s”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CLUBofGENTS”翻译成中文有“绅士俱乐部”的含义,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识别部分“绅士”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第14类、第25类商品上、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在原审庭审中,科瑞申格罗斯公司明确对被诉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认定没有异议;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科瑞申格罗斯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申请商标的具体构成要素包括:红色盾牌及盾牌上两个白色的大写字母“CG”,和右侧的英文“CLUBofGENTS”组成,其中“of”使用了与两边文字不同的小写斜体字母;引证商标二、三由左右依次排列的拼音“Shenshi”、人体图形和汉字“绅士”组成,呼叫为汉字发音“绅士”且无色彩;引证商标四为上下排列的“绅士”和“SHENSHI”组成,“绅士”为普通楷体,“SHENSHI”为斜黑体,为纯文字商标,呼叫为汉字发音“绅士”,无色彩。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外观能够形成明显区别的情况下,即使在含义上存在一定联系,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亦能进行区分,故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被诉决定相关认定缺乏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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