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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星公司申请再审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8
沂星公司申请再审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事实依据沂星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专利号为201010207928.9,名称为"一种车架部件"发明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属于沂星公司所有;J某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涉案专利著录项···

沂星公司申请再审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事实依据

沂星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专利号为201010207928.9,名称为"一种车架部件"发明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属于沂星公司所有;J某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涉案专利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与本案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是基于代理关系产生,并非职务发明产生的纠纷,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是使用沂星公司所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的申请,该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应当属于沂星公司所有。3.二审法院在证据采纳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证据采纳规则,适用法律错误。W某某虽为沂星公司工作人员,但其证言内容与涉案专利的代理公司、沂星公司的原雇员T某某、J某某以及J某某的自书材料基本一致,应当采纳;J某某在本案诉讼中否认其自书的材料,未能提供正当理由,该否认不能成立。

J某某辩称,1.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J某某作为沂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办理涉案专利申请时不存在委托关系。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诉争专利申请权为沂星公司所有。3.J某某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4.沂星公司的唯一合法股东为河南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沂星公司现工商登记股东基于非法手段抢夺股权,进而造成本案诉讼。现阶段沂星公司股权正在执行回转程序,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沂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涉案名称为"一种车架部件"(专利号为201010207928.9)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沂星公司所有,J某某承担涉案专利的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200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沂星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4日,公司成立时的名称为"山东中通飞燕汽车有限公司",2009年6月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2010年12月15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山东中文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4日公司名称又变更回现名。沂星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一般经营项目为电动汽车的销售、客车和专用车的制造与销售等;特许经营项目为纯电动城市客车、纯电动双层城市客车汽车的制造与销售等。2009年10月27日,广州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新美景公司)通过山东省产权交易中心的公开拍卖程序,与沂星公司当时的股东临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09年(069)号产权交易合同,收购沂星公司(成交价格68900元),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J某某当时作为广州新美景公司的代表,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签字。沂星公司2009年11月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显示,广州新美景公司为公司股东,出资比例100%,出资额3000万元。

广州新美景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作),注册资本147.06万美元。该公司2009年9月的股东结构为:香港新美景汽车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出资35万美元,出资比例23.8%;香港巨鹰巴士发展有限公司出资97.06万美元,出资比例66%;泰安市金龙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5万美元,出资比例10.2%。2010年7月,广州新美景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美景公司),经营地址由广州增城市朱村镇广汕公路南边变更为河南省襄城县产业集聚区。2011年6月11日,襄城金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城金达公司)以河南新美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城法院),提出金额为3000万元的支付令申请。2011年7月19日,襄城法院发出(2011)襄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令河南新美景公司支付3000万元。2011年8月19日,襄城法院作出(2011)襄法执字第123-1号执行裁定书,将河南新美景公司所有的沂星公司100%股权以1500万元抵偿给襄城金达公司。2011年8月25日,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法院执行裁定将沂星公司股东由河南新美景公司变更为襄城金达公司。2011年9月26日,襄城法院作出(2011)襄法执字第12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河南新美景公司以1500万元抵偿给襄城金达公司的沂星公司100%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6个月,冻结期间不得处分该股权。2011年9月29日,襄城法院作出(2011)襄法再字第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年7月19日下发的(2011)襄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驳回襄城金达公司的申请。2011年11月26日,襄城法院作出(2011)襄法执字第36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11)襄法执字第123-1号执行裁定书所裁定的河南新美景公司以1500万元抵偿给襄城金达公司的沂星公司100%股权过户给河南新美景公司。

在沂星公司100%股权冻结期间,沂星公司有两次增资,股权结构发生变更。2011年11月4日,沂星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其中襄城金达公司仍作为股东,出资比例30%,出资额3000万元;新增股东为临沂富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出资比例70%,出资额7000万元。2011年11月25日,沂星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增至30000万元,其中股东襄城金达公司出资比例10%,出资额3000万元;股东富华公司出资比例90%,出资额27000万元。2013年9月,沂星公司股权结构再次变更,富华公司转让股权,东湖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其出资比例90%,出资额27000万元;另一股东襄城金达公司出资比例10%,出资额3000万元。

2011年12月13日,J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6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罗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J某某利用对沂星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结伙挪用本单位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罪;使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判决J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90万元。2014年2月17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

2010年5月12日,沂星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创代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J某某作为沂星公司的代表也在合同上签字,轻创代理公司的负责人Y某某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甲方就铝合金轻量化全承载客车车身项目中的技术,拟申请多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专利,并对上述技术方案内容进行检索。现甲方决定委托乙方代理办理上述内容的专利文件撰写、申请审批程序中的有关事宜,以及技术方案检索事宜。合同还约定甲方应提供详细的技术交底书、说明书附图和有关的资料及证明,并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2010年6月,轻创代理公司办理涉案专利的申请审批过程中,所提交的专利代理委托书上需填写的委托人项为J某某个人的签名,所提交专利请求书的发明人、申请人均填报的是J某某个人的信息。本案申请的名称为"一种车架部件"(专利号为201010207928.9)发明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6月13日,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4月13日,登记的专利权人、发明人均为J某某。

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曾向沂星公司的技术部部长W某某就涉案专利的申请事宜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W某某在笔录中称,2010年6月,J某某委托轻创代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电动汽车铝合金骨架结构专利,J某某在北京电话通知T某某、J某某和W某某从临沂赶到北京与J某某、Y某某(现为沂星公司董事长)汇合。其5人在轻创代理公司与该公司总经理Y某某商谈申报专利事项,最后确定共申报专利16项(其中实用新型专利8项、发明专利8项)。申报专利之前,需向轻创代理公司提交16项专利的技术交底书。J某某指派W某某留在北京编写技术交底书,T某某、J某某返回临沂,J某某还要求编写的技术交底书必须经过T某某、J某某的审查。一个星期后,技术交底书编写和审查完毕,提交轻创代理公司,同时提交了由W某某填写的专利委托代理登记表。其中专利权人一栏填写为"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发明人一栏填写为"J某某",其他发明人一栏填写为"T某某、J某某、W某某、L某某(时任公司技术部副部长)",提交完后W某某返回临沂。专利代理委托书由J某某自己和轻创代理公司签订,委托方为沂星公司,代理费21.4万元左右。2010年6月13日,轻创代理公司电话通知W某某已将专利申报材料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8月11日,J某某安排人通知W某某向山东省知识产权局申请16项专利加快审查,费用交到临沂市知识产权局共35680元。2011年1月5日,8项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完成,专利证书下来后才知道专利权人变成了J某某。J某某是怎么将专利权人变成他自己的,W某某不清楚。

2010年4月11日,沂星公司(甲方)与T某某、J某某(乙方)签订劳动聘用及技术开发合同书。乙方为T某某负责组织的专业铝合金车身设计、生产管理人员并向甲方提供相应服务,服务项目为设计、协助管理生产、制造铝合金系列客车车身。T某某、J某某曾出具专利情况说明,其说明的专利申报情况与W某某的陈述相符。另外J某某还说明在T某某、J某某被沂星公司聘用之前,沂星公司已使用铝合金车身骨架铆接制造技术,后经W某某、T某某、J某某研究,又做了进一步的改进,此次所申报的专利即是改进后的成果。除改进部分,其他技术特征均是W某某提出。

2012年1月4日,J某某在临沂市看守所自行书写了关于沂星公司申请专利的经过说明。其在说明中称,2010年4月,沂星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广州新美景公司的原技术工程师香港人T某某、J某某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服务期为五年,同时帮助公司申请轻量化专利,一切技术成果归公司所有。J某某找北京的轻创代理公司和T某某、J某某、W某某撰写专利。咨询轻创代理公司Y某某主任,公司名义申请专利需要三年多时间,先让公司委托J某某本人申请专利,通过地方主管部门向国家专利局发文注明加急,这样可以提前一年多时间而且把握比较大。J某某协调了有关部门,8个实用新型专利6个多月批下来,发明专利一年零两个月批下来。J某某从主观上、客观上从来没有把专利占为己有的想法。一审庭审中,J某某否认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被迫所写。

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曾向轻创代理公司的负责人Y某某就涉案专利的申请事宜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Y某某在笔录中称:"2010年5月份的一天Y某某带J某某找我委托我公司申请专利,J某某自称是沂星公司的负责人。经过几次商谈,就申请内容、费用等达成委托协议,委托的专利16项(其中实用新型专利8项、发明专利8项)。期间,J某某让其公司的W某某、T某某、J某某等发明人来我公司讨论技术方案,做一些程序上的事宜。J某某让W某某负责制造技术交底书、填写专利委托代理登记表,然后我们公司根据W某某所写资料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J某某于2010年5月22日安排人给我公司打了21万余元的代理费和官费。期间,J某某还找我要求加快办理速度,我讲可以让地方知识产权局帮忙办理加急,速度可以快。J某某自己去操作,到2011年初就有专利授权下来了。授权下来专利权人变成J某某个人是应J某某的要求。在J某某签订委托书之前,他曾经问过我是将专利办公司名下还是办到他个人名下,我告诉他都可以。最后在签订委托书的时候,J某某自己确定将专利权办到他个人名下,然后他签了自己的名。我没有告诉J某某专利权办到个人名下可以申请加急办理,而办到公司名下则不能申请加急办理,我只是告诉他申请专利可以要求加急办理。我们是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办的,委托人要求办到谁名下就办到谁名下,我们不做具体的审查。"

2010年4月23日,沂星公司通过网银支付给T某某研发费30万元。2010年5月18日、5月22日,沂星公司通过网银分别支付轻创代理公司翻译费4900元、代理费214040元。2010年5月26日,沂星公司报销了W某某等人到北京出差申报专利的差旅费用。2010年8月12日,沂星公司支付给临沂市专利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服务费35680元。自2011年5月18日,除申请的涉案发明专利外,J某某通过轻创代理公司转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方式,为其他诉争10项专利交纳了第二年或第五年的专利年费。

一审法院认为,沂星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单位,主张涉案专利权的归属,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首先,从涉案专利发明创造自身分析。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本案中,沂星公司虽然提供了申报专利的技术图纸的电子文档,并由其技术人员W某某出庭作证。但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应当有单位的技术任务计划、技术发明人员组成、纸质图纸和研发试验记录等完整的技术研发修改资料,以及技术研发的费用支付账目明细等一套完整的记载发明创造过程的资料,仅仅有电子文档还显然不够,沂星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发明创造为其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其次,从涉案专利登记状况分析。沂星公司现在的股东构成及其取得股份的过程存在争议。襄城金达公司能取代河南新美景公司成为沂星公司的股东,依据的是襄城法院(2011)襄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和相应的(2011)襄法执字第123-1号执行裁定书。但其后该案件进入再审程序,襄城法院作出(2011)襄法执字第12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股权冻结6个月。再审的结果是襄城法院作出(2011)襄法再字第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支付令、驳回襄城金达公司的申请。为解决执行问题,襄城法院作出(2011)襄法执字第361-2号执行裁定书,将执行给襄城金达公司的沂星公司100%股权执行回转给河南新美景公司。因此,襄城金达公司成为沂星公司的股东的法律基础已经丧失,河南新美景公司在法律意义上仍是沂星公司的股东。临沂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只是对襄城金达公司增资行为的裁判,并没有认定襄城金达公司的股东地位合法。

专利权是一种可以转让的私权,如何申请登记,其相关权益人可以根据其实际需要自行决定。目前公司出于各种考虑,将其专利权登记在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名下是一种不为法律所禁止的经营策略。J某某是河南新美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河南新美景公司又享有沂星公司100%股权,J某某也享有沂星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对此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也作为了定案依据。J某某作为当时沂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涉案专利登记在自己名下符合常理,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襄城法院生效裁定书将襄城金达公司名下的沂星公司100%股权执行回转给河南新美景公司,涉案专利登记在J某某名下的法律基础尚没有丧失。在沂星公司的股东结构尚未通过法律程序最终解决的情况下,应当维持专利登记在J某某名下的现状。

综上,沂星公司要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属其所有并由J某某承担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沂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沂星公司负担。

沂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J某某负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涉案专利申请权是否归沂星公司所有,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是否应由J某某负担。沂星公司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技术系由其研发,亦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相关权利人。至于沂星公司的股权情况对本案的影响,根据沂星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纠纷是发生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沂星公司和另一法律主体J某某之间关于专利申请权权属的确权争议,而不是沂星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争议。不论沂星公司的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争议,均不会影响沂星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财产权属争议的处理。一审法院对此的审理偏离了沂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沂星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J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2011)襄法执字第361-4执行裁定书,2.(2018)豫1025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沂星公司的股权已被冻结,正在执行回转,执行回转后本案诉讼将终结。经质证,沂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无论股东纠纷案件结果如何,都不能改变本案专利申请代理过程中J某某越权代理事实和无效结果。本院认为,J某某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J某某是否超越代理权限将涉案专利申请在自己名下。本案中,沂星公司主张本案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系基于代理关系产生的,J某某超越代理权限,将沂星公司专利技术占为己有。根据沂星公司的主张,要认定J某某是否超越代理权,需要解决两个基本问题:一是J某某与沂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二是沂星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申请权。对于第一个问题,即J某某与沂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J某某系沂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非法定代表人,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故J某某并非沂星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沂星公司主张该公司系《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合同主体,J某某在代表人处签字,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本院认为,沂星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委托J某某作为代理人申请涉案专利权。而根据沂星公司与J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不论是引进T某某、J某某技术团队提供涉案专利技术、安排W某某写作完成技术交底书,还是委托轻创代理公司代理涉案专利申请事宜以及支付相关代理费等方面,均是在J某某的授意下进行的。因此,考虑到J某某为沂星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客观实际,仅依据J某某在涉案《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上签字的事实并不能当然认定其与沂星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由上分析,判断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属的核心问题实际上还是沂星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申请权的问题,即第二个问题。对于该问题,沂星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是使用沂星公司所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的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属于沂星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专利的申请人可以是通过实际研发取得专利技术的民事主体,也可以是经权利人转让或者授权而成为专利的申请人。本案再审过程中,沂星公司主张涉案技术是其实际生产过程中掌握并继续研发完成的,也即涉案专利技术系其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对涉案专利申请权权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沂星公司为证明其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中其提供了申报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图纸的电子文档,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沂星公司进行了研发活动;二审中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或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关证人证言反映的均是专利研发后申请过程中的部分事实,亦不能证明沂星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进行了研发。且沂星公司在再审庭审中,对其研发人员、时间、过程等事实均无法做出合理说明,故沂星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专利技术系由其研发,亦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人。

综上,本案中,沂星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委托J某某申请涉案专利,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系其研发,故沂星公司关于本案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系基于代理关系产生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J某某超越代理权的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沂星公司为申请涉案专利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沂星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此外,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沂星公司的股权是否发生变动以及如何变动不影响其在本案中请求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权的归属。因此,J某某据此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沂星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维持本院(2016)鲁民终91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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