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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星公司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8
沂星公司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事实依据沂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与本案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是基于代理关系产生,并非职务发明产生的纠纷,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

沂星公司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事实依据

沂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与本案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是基于代理关系产生,并非职务发明产生的纠纷,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涉案专利是使用沂星公司所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的申请,该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应当属于沂星公司所有。(三)二审法院在证据采纳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证据采纳规则,适用法律错误。W某某虽为沂星公司工作人员,但其证言内容与涉案专利的代理公司、沂星公司的原雇员T某某、J某某以及J某某的自书材料基本一致,应当采纳;J某某在本案诉讼中否认其自书的材料,未能提供正当理由,该否认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专利号为201010207928.9,名称为"一种车架部件"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沂星公司所有;J某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涉案专利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

J某某答辩称,(一)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J某某作为沂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沂星公司是控制与被控制人关系,不需要建立委托代理关系。J某某有权对公司的重大事务直接作出安排和决定,将涉案专利登记在自己名下不为法律所禁止。(二)J某某有权对沂星公司与涉案专利的代理公司签订的《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进行变更。基于后行为改变先行为的民事法律原理,该合同并不对涉案专利登记在J某某名下产生约束。(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诉争专利申请权为沂星公司所有,J某某依法享有诉争专利的专利申请权。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沂星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5月12日,J某某代表沂星公司与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该合同记载,沂星公司(甲方)就铝合金轻量化全承载客车车身项目中的技术,拟申请多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专利,并对上述技术方案内容进行检索。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办理上述内容的专利文件撰写、申请审批程序中的有关事宜以及技术方案检索事宜。合同约定甲方提供详细的技术交底书、说明书附图和有关的资料及证明,并向乙方支付相关专利申请代理等费用。该合同有沂星公司的公章以及J某某的签名。沂星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5月22日支付乙方翻译费4900元、代理费214040元。涉案专利的技术交底书由沂星公司的技术人员W某某等人编写后完成,2010年5月26日,沂星公司报销了W某某等人出差北京申报专利的差旅费用。沂星公司还于2010年8月12日支付临沂市专利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服务费35680元。2010年6月13日,J某某在涉案专利的《专利请求书》《专利代理委托书》中将专利申请人填写为J某某个人。

本案沂星公司起诉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属沂星公司所有,所依据的事实是J某某在为沂星公司办理涉案专利申请事项中,擅自以其个人的名义进行专利申请。本案审理应围绕起诉事由,审查J某某将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变更为其个人,是否存在超越代理权的行为。

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J某某在5月12日与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代表公司进行专利申请的民事法律行为,体现的是公司的意志和利益,沂星公司是合同的履行主体,公司的技术人员参加了技术资料的编写,沂星公司支付了专利申请代理费用、加急审查费用以及技术人员的出差费用等。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J某某于6月13日将申请人由沂星公司改为其个人,该申请人的主体变更应当有沂星公司的认可或者追认,但从沂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可知,其对涉案专利申请主体的变更行为明确予以否认。尽管签订委托专利代理合同时,J某某是沂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在沂星公司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能得出《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的专利申请人已被变更为《专利请求书》《专利代理委托书》记载的J某某个人。

申请专利的权利并不一定意味着申请专利的人具有技术能力或技术背景,完成技术的一方有权利决定授权他人申请专利。专利法第六条所规范的是发明人作出发明创造时,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职务发明创造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本案中,沂星公司并未依据职务发明对涉案的专利申请权权属进行主张,而是诉称J某某个人作为沂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沂星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无权将公司的财产归己所有。本案并不涉及涉案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的确认问题。二审判决关于沂星公司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技术系其研发,亦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相关权利人的审理,与沂星公司的诉请不一致。沂星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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