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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歇脚驿栈”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3-05
“歇脚驿栈”商标注册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897232号“歇脚驿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537865号“歇脚小栈EASE及图”商标(以下···

“歇脚驿栈”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897232号“歇脚驿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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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537865号“歇脚小栈EA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61825号“歇脚小栈EA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67690号“歇脚小栈EA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举证商标信息。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糖;糖果;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矿泉水;糖;谷类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识别主体均为“歇脚”,并且在呼叫、含义、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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