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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瑞辰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8
临沂瑞辰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1297号上诉人临沂瑞辰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

临沂瑞辰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1297号

上诉人临沂瑞辰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辰公司上诉请求:一、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改判瑞辰公司不承担责任;二、上诉费由一得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仅凭一张案外人的名片就认定涉案产品是瑞辰公司销售,认定明显错误。本案中,不管是一得阁公司的证据还是瑞辰公司的证据均可证实,涉案产品并非是瑞辰公司销售。名片上的人虽然是瑞辰公司股东,但其并没有代表公司对外经营业务的权利。一得阁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清楚载明,涉案产品是从“宇辰科技办公设备专卖店”处购买,从瑞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可以看出“宇辰科技办公设备专卖店”的经营场所与我公司经营场所也并不一致。

 

一得阁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虽然瑞辰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与公证保全地址不符,但实际地址基本一致。且向消费者出具的销售人员名片记载的名字系瑞辰公司股东之一,记载的电话也是瑞辰公司企业查询信息上预留的企业联系电话,上述证据均指向瑞辰公司。经查询,瑞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艳于2016年9月7日注销了注册地址为临沂市兰山区新华一路与金雀一路交汇北200的个体工商户临沂市兰山区宇辰电脑销售部,后于次日在同一地址又注册成立了瑞辰公司且经营状态为至今在业。故2017年11月3日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企业实际应为瑞辰公司。

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瑞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3.由瑞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得阁公司成立于1980年11月1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墨汁、墨块、印泥、广告色、脱水、毛笔、铜文具、塑料制品;加工纸制品;销售文化用品、工艺美术品;出租自有房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1984年6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市一得阁墨汁厂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墨块、墨汁,注册有效期限经数次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一得阁公司。

1995年12月“一得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全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2007-2010)北京市著名商标;2010年4月、2012年5月分别在第25届、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墨汁两次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2013年2月,一得阁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2014年5月“一得阁”墨汁等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11日一得阁公司分别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另外,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10月24日,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受一得阁公司的委托,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11月3日9时25分,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贾传伟同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晨来到临沂市兰山区悬挂“宇辰科技办公设备专卖店”招牌的店铺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8元购买了250克一得阁墨汁一瓶,并取得盖有“临沂宇辰办公设备中心”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及名片一份。公证机关对店面外观、收款收据、名片和购买取得的产品外观进行了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某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存。2017年11月7日,该公证处制作并出具了(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648号公证书。一得阁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600元,另外,一得阁公司还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书所附名片下面左侧为宇辰文字加图形标识,右侧最上方标注临沂宇辰办公设备专卖店,向下依次为:袁茂春工程师,电话,传真,手机:130××××5633,地址: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新华路111-5号(新华一路与金雀山路交汇北180米路西)。公证书所附收据加盖了“临沂宇辰办公设备中心”印章。

一审法院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与一得阁公司提供的100克正品进行比对:被控产品在外包装盒及产品上均印制了“一得阁墨汁”字样,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没有防伪贴、金属防伪条,也没有防伪查询电话、网址;瓶体颜色、字体均与正品不同,包装瓶制造粗糙。

另查明,瑞辰公司系于2016年9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袁茂春、林小艳,其中林小艳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袁茂春为监事;企业联系电话为130534915633,住所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新华一路与金一路交汇北200米路西113号,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办公设备、办公耗材、办公用品、家用电器、监控器材、计算机软硬件及耗材。

一审法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依法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长期用于其生产的墨汁等相关产品,在同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处于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的(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648号公证书、购买现场取得的收据,能够认定该公证处封存的“一得阁墨汁”系一悬挂“宇辰科技办公设备专卖店”招牌的店铺销售。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以突出字体和位置标注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一得阁”字样,既起到标示产品名称的作用,又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无防伪标识,为假冒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结合一得阁公司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宇辰科技办公设备专卖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很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一得阁公司的品牌声誉和潜在市场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宇辰科技办公设备专卖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瑞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亦未通过合法途径撤销该公证书,故其主张公证不合法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得阁公司申请公证机关证据保全的店铺,即“宇辰科技办公设备专卖店”虽与瑞辰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门牌号不符,但实际地址基本一致,且“宇辰科技办公设备专卖店”向消费者出具的销售人员名片上记载的名字系瑞辰公司的股东之一,名片上记载的手机号码系瑞辰公司企业查询信息上的预留企业联系电话,上述证据均指向瑞辰公司,故一得阁公司主张“宇辰科技办公设备专卖店”系瑞辰公司实际经营地址、瑞辰公司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瑞辰公司主体适格,其答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得阁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一得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对一得阁公司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瑞辰公司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瑞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得阁墨汁”产品的行为;二、瑞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三、驳回一得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一得阁公司负担180元,由瑞辰公司负担120元。

二审中,瑞辰公司提交临沂瑞拓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及临沂市启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销售送货清单一份,拟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临沂瑞拓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从临沂市启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买,而临沂瑞拓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本案名片中记载的袁茂春,瑞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证据,一得阁公司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及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相关送货清单所列物品是否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瑞辰公司认可“宇辰科技办公设备专卖店”没有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瑞辰公司是否应为被诉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

本案中,瑞辰公司主张涉案被诉产品不是其销售,名片上记载的人员虽然是其股东但并不能代表其对外经营,且“宇辰科技办公设备专卖店”与瑞辰公司经营场所并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瑞辰公司登记经营地址与“宇辰科技办公设备专卖店”标注地址虽然有所区别但实际地址基本一致,且二审中瑞辰公司也认可“宇辰科技办公设备专卖店”没有工商登记信息,结合涉案公证销售名片中记载的袁茂春系瑞辰公司股东,其联系电话与瑞辰公司企业预留联系电话一致等事实,在瑞辰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合理推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地址应当是瑞辰公司的经营地址。一审还查明,瑞辰公司自2016年9月8日成立并经营至今。因此,在2017年11月7日公证机关进行涉案证据保全时,瑞辰公司是在该场所的实际经营主体,“宇辰科技办公设备专卖店”没有经营主体资格,在此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应当视为瑞辰公司所销售,并由瑞辰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至于袁茂春作为瑞辰公司的股东是否基于上述行为损害了瑞辰公司的利益,其可另行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瑞辰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民事侵权责任并无不当。瑞辰公司关于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沂瑞辰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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