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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少静(原告)与山东玺沽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8
宋少静(原告)与山东玺沽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案情】2013年12月1日,原告宋少静创作完成美术作品“韩国小烧”,2014年6月24日,经国家版权局登记并颁发国作登字2014-F-00127021号《作品登记证》。该作品完成后,石家···

宋少静(原告)与山东玺沽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

2013年12月1日,原告宋少静创作完成美术作品“韩国小烧”,2014年6月24日,经国家版权局登记并颁发国作登字2014-F-00127021号《作品登记证》。该作品完成后,石家庄梨花香酒业有限公司即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其生产的“韩国小烧”酒的瓶贴使用。2014年7月1日,原告与石家庄梨花香酒业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使用协议》,授权石家庄梨花香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版权的全部作品并有权监督及维护该版权的使用情况。2013年12月9日,石家庄梨花香酒业有限公司以文字商标“韩小烧”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2日被驳回。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韩烧酒”文字商标,国家工商局于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发出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审判】

临沂中院认为,根据国家版权局登记并颁发的国作登字2014-F-00127021号《作品登记证》,能够认定系原告宋少静创作并依法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生产的“韩国烧酒”瓶贴图案与原告作品相比较,两者的文字、字体及大小、色彩运用、条形码及QS生产许可标志的大小位置等诸元素及元素的构图排列均相同,仅产品配料、制造商、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地址、电话、产地等内容根据被告的相关信息作了相应的变更。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案作为产品包装使用,且不能提供其产品包装图案的创作者及合法的来源,侵犯了原告的作品复制权、修改权、发行权、他人使用许可权和依法获取相关报酬的权利,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原告作品在用作酒瓶外贴时,其“韩国小烧”字样违反了商标法关于外国的国家名称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故其许可使用的约定收益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判决:一、被告山东玺沽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酒类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宋少静美术作品“韩国小烧”近似的瓶贴标识及包装装潢,并销毁现存瓶贴及包装装潢。二、驳回原告宋少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0元,原告宋少静负担2910元,被告山东玺沽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910元。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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