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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丽乡丽果商标有限公司诉丽果丽乡果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8
山东丽乡丽果商标有限公司诉丽果丽乡果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情简介】第一原告山东丽乡丽果商贸有限公司(原名称临沂市丽乡丽果果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3日成立的一家以水果批发零售为主的连锁加盟企业,主营水果、干果、农···

山东丽乡丽果商标有限公司诉丽果丽乡果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第一原告山东丽乡丽果商贸有限公司(原名称临沂市丽乡丽果果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3日成立的一家以水果批发零售为主的连锁加盟企业,主营水果、干果、农副产品、副食等产品。第二原告胡某某于2016年9月14日取得了第17399070号“丽乡丽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35类商品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第二原告将“丽乡丽果”商标授权第一原告使用。第一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将“丽乡丽果”商号和“丽乡丽果”商标进行了统一,同时第一原告的多家加盟连锁店都突出使用“丽乡丽果”字样统一形象,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果品质量管理,使原告的“丽乡丽果”品牌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赞同。

原告发现第二被告翟某某于2017年2月14日恶意注册成立了山东丽果丽乡果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范围与原告同类和相类似的水果、干果、农产品销售等产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被告翟某某恶意注册与原告字号及商标“丽乡丽果”相近的“丽果丽乡”为公司字号的行为极容易造成消费的混淆,引人误认为是被告商品或者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同时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进行大肆的线上线下的宣传并使用“丽果丽乡”标识开展加盟招商,对外签订《丽果丽乡特许经营合同》,且被告的多家加盟店突出使用“丽果丽乡”标识。由此可见,被告就是企图利用原告商号和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品牌,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侵犯了侵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对外推广宣传、加盟店名称、店铺门头标识、互联网(微信、自媒体)推销等方面都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丽乡丽果”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的相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商业使用的行为,使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因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法律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遵旨。故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东丽果丽乡果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17399071号“丽乡丽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山东丽果丽乡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一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其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丽果丽乡字样;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案例评析】被告”丽果丽乡“字样进行招商加盟、对案外人进行特许经营,以及在企业微信公众号的标题、企业宣传中突出使用”丽果丽乡“字样,和在实体店中将”丽果丽乡“作为店招牌使用行为,属于在企业广告宣传过程中使用”丽果丽乡“标志,向公众传达品牌经营者和开展品牌加盟业务信息,已经超出为指示所销售具体商品而必须使用的范围,脱离了对具体商品的指示,足以产生标识服务来源效果,在商标法意义上属于指示服务来源行为,上诉行为与权利人第35类服务项目构成类似服务,同时与”丽乡丽果“字样相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二者在服务来源上存在特定联系。

【结语和建议】

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品牌进行品牌加盟,网络公众号宣传等,但其往往忽略在服务商标上进行保护,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在今后的知产法律服务中,应当深挖35类商标的作用及意义,为客户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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