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425622图形与“MILLER HEIMAN GROUP及图”等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7-26第24425622图形与“MILLER HEIMAN GROUP及图”等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4256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40086号“MILLER HEIMAN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922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37078号“MILLER HEIMAN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复印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税务申报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技术展览;进出口代理;会计;对文化或艺术事业的资助,寻找赞助人”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