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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十八克科技有限公司“十八克18G”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4-06
北京十八克科技有限公司“十八克18G”商标注册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079433号“十八克18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具有···

北京十八克科技有限公司“十八克18G”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079433号“十八克18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具有较强的商标显著性,并具有独特的内涵,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636688号“18层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42738号“EIGHTEENSOU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届时引证商标一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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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及使用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为“18十八克”及图形构成,申请商标用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防眩光眼镜;冰川眼镜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识别为对商品质量的描述,从而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内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含义极具关联,同时使用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防眩光眼镜;冰川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以致对商品的质量及性质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排除了被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4079433号“十八克18G”商标

申请/注册号:24079433 商标申请日期:2017-05-11 国际分类:9类 科学仪器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北京十八克科技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擦眼镜布(0921)、智能眼镜(数据处理)(0901)、眼镜(0921)、防护眼镜(0919)、防眩光眼镜(0919)、防尘眼镜(0919)、隐形眼镜(0921)、冰川眼镜(0919)、眼镜用鼻托(0921)、金属和合成材料制眼镜框(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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