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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众安堂医药有限公司“众安堂”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3-01
咸阳众安堂医药有限公司“众安堂”商标注册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227917号“众安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90878号“众···

咸阳众安堂医药有限公司“众安堂”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227917号“众安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90878号“众安ZHONG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221899号“众安健康 ZHONGAN HEAL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076359A号“众安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083073号“众安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呼叫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得到增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商标的线上线上宣传图片;相关媒体对申请商标的报道。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卫生设备出租”外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申请商标四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众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咨询、疗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保健、康复中心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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