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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112714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8
第22112714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2112714号【医药制剂; 医用药物; 医用佐药; 医用营养品; 动物用蛋白质补充剂; 驱虫用香; 医用敷料; 药用铋制剂;】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

第22112714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2112714号【医药制剂; 医用药物; 医用佐药; 医用营养品; 动物用蛋白质补充剂; 驱虫用香; 医用敷料; 药用铋制剂;】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0947591号【空气净化制剂; 卫生巾; 牙用光洁剂; 宠物尿布; 】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中国商标网商标状态查询单;

  2、举证商标的具体信息查询单。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出牙剂商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净化剂、出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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