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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677597号“双凤”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13
第59677597号“双凤”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77597号“双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预先烹制的面条”商···

第59677597号“双凤”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77597号“双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预先烹制的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复审,申请商标在“预先烹制的面条”商品上与第41435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997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055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200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3195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3301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69486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5804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3495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43350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45170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424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58709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预先烹制的面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八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预先烹制的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复审,故我局在“咖啡;茶;糖;蜂蜜;蛋糕;方便米饭;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预先烹制的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九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预先烹制的面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九至十二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预先烹制的面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59677597号“双凤”商标:

申请/注册号:59677597 商标申请日期:2021-10-09 国际分类:30类 方便食品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周秀霞

商品/服务项目:谷类制品(3008)、预先烹制的面条(3009)、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3010)、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3006)、冰淇淋(3013)、咖啡(3001)、茶(3002)、糖(3004)、糖(3003)、蜂蜜(3005)、蛋糕(3006)、方便米饭(3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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