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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62517234号“安鸿”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19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62517234号“安鸿”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17234号“安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62517234号“安鸿”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17234号“安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69683号商标、第181462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均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质量检测、材料测试”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在“计算机软件设计、云计算、计算机软件安装”服务上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除“质量体系认证;质量检测”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体系认证;质量检测”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体系认证;质量检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2517234号“安鸿”商标:

申请/注册号:62517234 商标申请日期:2022-02-09 国际分类:42类 设计研究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云计算(4220)、计算机软件设计(4220)、软件即服务(SaaS)(4220)、平台即服务(PaaS)(4220)、质量体系认证(4209)、计算机技术咨询(4220)、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4220)、计算机编程(4220)、质量检测(4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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