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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剑参”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3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剑参”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19667号“剑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在先商标的延续,···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剑参”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19667号“剑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在先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505738号商标、第5751764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964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释义、荣誉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含“参”,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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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2419667号“剑参”商标信息

商品/服务: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浓缩汁; 白酒; 含水果酒精饮料; 米酒; 黄酒; 烧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类似群3301;

申请/注册号62419667,申请日期2022年01月26日,国际分类33

申请人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申请人地址: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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