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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万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沃迪丰”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4-15
福建省万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沃迪丰”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7日对第15740961号“沃迪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

福建省万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沃迪丰”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7日对第15740961号“沃迪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全球最大的移动通讯公司之一,其“VODAFONE及图”、图形、“沃达丰”等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和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VODAFONE及图”、图形、“沃达丰”商标为第38类移动通讯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12921号“沃达丰”商标、第7264910号“沃达丰”商标、第4182238号“沃達豐”商标、第761998号“VODAFONE”商标、第1363849号“vodafone”商标、第14001771号“沃达丰”商标、第1411447号“vodaf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Vodafone及图”和“沃达丰”商标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四、“VODAFONE”和“沃达丰”为申请人公司商号,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然会损害公众及申请人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等规定, 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

  1、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等知名度资料;

  2、申请人企业介绍及经营情况等相关资料;

  3、相关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资料;

  4、申请人商标使用、产品信息等资料;

  5、申请人中国子公司总经理出具的声明书;

  6、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7、相关异议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天线、无线电设备、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电池充电器、电池、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体育用保护头盔、防盗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9类通讯设备和仪器、计数器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民法通则》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沃迪丰”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文字“沃达丰”、引证商标三文字“沃達豐”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相关宣传报道等资料可以证明“沃达丰”与“vodafone”在宣传使用中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文字“沃迪丰”与引证商标四文字“VODAFONE”、引证商标五文字“vodafone”、引证商标七显著认读文字“vodafone”的对应汉字“沃达丰”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方面较为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通讯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麦克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通讯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无线传呼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无线传呼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光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无线传呼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VODAFONE及图”、图形、“沃达丰”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亦不作评述。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保护其商号权。但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可以知悉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另外,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15740961号“沃迪丰”商标

申请/注册号:15740961 商标申请日期:2014-11-19 国际分类:9类 科学仪器

初审公告日期:2015-10-06 注册公告日期:2017-07-14 专用权期限:2016-01-07至2026-01-06

申请人:福建省万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手提电话(0907)、体育用保护头盔(0919)、天线(0907)、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0907)、电子防盗装置(0920)、电池(0922)、无线电设备(0907)、电池充电器(0922)、防盗报警器(0920)、头戴式耳机(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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