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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风忆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喜德利乐”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4-12
浙江风忆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喜德利乐”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6日对第16477575号“喜德利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

浙江风忆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喜德利乐”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6日对第16477575号“喜德利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提供食品加工与包装的完整解决方案的公司,早在1972年就进入中国市场,在中国液态食品包装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利乐”(TETRA)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和主打商标,在全球包括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包装类产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特殊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751844号、第1236492号、第1236491号、第9837824号“利乐”商标、第1228591号、第1236493号“利樂”商标、第178073号、第1120187号“TET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合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极易造成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非类似但密切关联商品上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辛苦建立的商标已有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宣告无效。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等关于“TETRA PAK(利乐)”的介绍及相关信息;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打印件;利乐包装(昆山)有限公司等财务审计报告;申请人中文产品宣传册等复印件;申请人自动化平台TPM中文宣传册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4月27日。

  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权利人均为申请人,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的权利人为申请人,于199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16类“塑料包装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7年10月20日。因到期未续展,该商标现已归于无效。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喜德利乐”与引证商标七“TETRA”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较大,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卫生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纸;液体食品包装物(纸制或塑料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喜德利乐”全包含上述各引证商标“利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申请人称“利乐”(TETRA)为其商号,但争议商标“喜德利乐”与申请人所称的中文商号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16477575号“喜德利乐”商标

申请/注册号:16477575 商标申请日期:2015-03-12 国际分类:16类 办公用品

初审公告日期:2016-01-27 注册公告日期:2017-07-28 专用权期限:2016-04-28至2026-04-27

申请人:浙江风忆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纸制餐桌用布(1603)、纸餐巾(1603)、卫生纸(1603)、日历(年历)(1605)、纸制洗脸巾(1603)、复写纸(1602)、纸(1601)、纸巾(1603)、纸手帕(1603)、纸制抹布(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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