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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千户庄酒业有限公司“千庄”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4-15
江苏千户庄酒业有限公司“千庄”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对第16499617号“千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

江苏千户庄酒业有限公司“千庄”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对第16499617号“千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千庄”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拥有毫无争议的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341645号“千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97005号“千庄 QIANZ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千庄”是申请人长期以来使用的企业商号,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完全相同,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将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举证商标信息、荣誉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茴香酒(利口酒)、开胃酒、鸡尾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白酒、黄酒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实体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实际使用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综合申请人提交的举证商标信息及荣誉证书等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千庄”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内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并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但该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登记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明显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由于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登记机关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当登记时间明显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时,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权利主张人享有在先著作权,尚需提交其他证据如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证据材料等对作品的创作时间予以佐证。本案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上述证据佐证。此外,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整体有所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举证商标信息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可以知悉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另外,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第16499617号“千庄”商标

申请/注册号:16499617 商标申请日期:2015-03-16 国际分类:33类 酒

初审公告日期:2016-01-27 注册公告日期:2016-04-28 专用权期限:2016-04-28至2026-04-27

申请人:江苏千户庄酒业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烈酒(饮料)(3301)、酒精饮料原汁(3301)、含水果酒精饮料(3301)、白酒(3301)、果酒(含酒精)(3301)、黄酒(3301)、茴香酒(利口酒)(3301)、鸡尾酒(3301)、米酒(3301)、开胃酒(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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