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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火线精英 FIRE WARRIOR”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3
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火线精英 FIRE WARRIOR”商标注册驳回复审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23144号“火线精英 FIRE WARRI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火线精英 FIRE WARRIOR”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23144号“火线精英 FIRE WARRI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0805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字形、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146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海报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1823144号“火线精英 FIRE WARRIOR”商标信息

商品/服务: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 可下载的影像文件; 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 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 电子图书阅读器; 电子教学学习机; 视听教学仪器,类似群:0901;0908;0910;

申请/注册号61823144,申请日期2021年12月30日,国际分类9

申请人名称: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二期望海路2号楼202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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