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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SUBIVIARI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19
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SUBIVIARI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第40891073号“SUBIVIAR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

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SUBIVIARI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第40891073号“SUBIVIAR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11685号“Submarine 潜水艇”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2857136号“submarine 潜水艇 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第22447801号“submarine 潜水艇 submarine及图”商标、第22447751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为家居行业著名企业,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国内知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商标在“地漏”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商标的在先权利。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3、申请人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4、申请人内部构架图;

  5、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6、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7、申请人行业排名证据;

  8、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

  9、申请人纳税等经营情况证据;

  10、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11、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12、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13、其他类似商标受保护记录;

  14、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佛山市箭一片卑卫浴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自动浇水装置、浴室装置、抽水马桶、水净化装置、压力水箱、龙头、自来水龙头垫圈、进水装置、浴室用管子装置、地漏”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电炊具、地漏”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SUBIVIARINE”与引证商标五“潜水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漏、自动浇水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地漏、水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SUBIVIARINE”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中外文“Submarine”字母组合、视觉效果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其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是指损害了他人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等。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在案证据尚无法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六、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40891073号“SUBIVIARINE”商标:

申请/注册号:40891073 商标申请日期:2019-09-06 国际分类:11类 民用设备

初审公告日期:2020-01-20 注册公告日期:2020-04-21 专用权期限:2020-04-21至2030-04-20

申请人:佛山市箭一片卑卫浴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自动浇水装置(1108)、浴室装置(1109)、抽水马桶(1109)、水净化装置(1110)、压力水箱(1108)、龙头(1108)、自来水龙头垫圈(1108)、进水装置(1108)、浴室用管子装置(1109)、地漏(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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