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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于氏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彩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6
宜兴市于氏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彩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对第48220290号“彩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324···

宜兴市于氏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彩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对第48220290号“彩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32472号“彩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159631号“彩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160665A号“彩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179612A号“彩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商号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市场上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

  3、被申请人名下注册47枚商标,行业性质跨度大,且其中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共有30枚商标处于在售状态。由此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完全不是正常的经营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4、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扰乱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产品图片及公司实拍图片;

  2、申请人在线上的宣传和销售;

  3、公众号的截图;

  4、申请人在美国的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的显著性,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申请,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并非是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也没有扰乱商标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完全善意的,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也不会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彩鲽官方旗舰店开设情况;

  2、被申请人彩鲽产品图集。

  申请人在质证中所陈述的理由与申请时的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28日在第11类水族池照明灯、潜水灯、打火机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三、四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6类玻璃水族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室内植物培养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族池砾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48件商标,分别注册在第35类、第12类、第20类等多个类别上,其中有30枚商标处于在售状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热气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6类玻璃水族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7类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1类室内植物培养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19类水族池砾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气装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彩鲽”商标在热气装置等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热气装置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48件商标,分别注册在第35类、第12类、第20类等多个类别上,其中有30枚商标处于在售状态。被申请人的这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本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彩鲽”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彩鲽”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完全相同,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48220290号“彩鲽”商标:

申请/注册号:48220290 商标申请日期:2020-07-20 国际分类:11类 民用设备

初审公告日期:2021-03-27 注册公告日期:2021-06-28 专用权期限:2021-06-28至2031-06-27

申请人:惠州市百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水族池照明灯(1101)、潜水灯(1101)、打火机(1112)、水族池加热器(1107)、热气装置(1107)、水族池过滤设备(1110)、冷藏柜(1105)、空气调节设备(1106)、浴室装置(1109)、电暖器(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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