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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虹尔供应链有限公司第7936306号“HOMER”商标撤销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6
深圳虹尔供应链有限公司第7936306号“HOMER”商标撤销复审案例申请人因第7936306号“HOM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103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我···

深圳虹尔供应链有限公司第7936306号“HOMER”商标撤销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7936306号“HOM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103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授权书、发货单、销售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8年09月26日至2021年09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空气过滤设备、热气装置、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消毒设备、电暖器”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在“空气过滤设备、热气装置、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发货单;

  3、发票;

  4、产品照片。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系自制等诸多问题,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空气过滤设备、热气装置、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09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05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过滤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空气过滤设备、热气装置、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用于证明申请人授权广东亮月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单纯的授权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2中,发货单系自制证据,亦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3中,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亦无对应合同与之相印证。证据4中,产品照片系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空气过滤设备、热气装置、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空气过滤设备、热气装置、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消毒设备、电暖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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