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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第17233751号“先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6
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第17233751号“先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17233751号“先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443945号“龙牌···

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第17233751号“先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17233751号“先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954954号“龙牌”商标、第14005165号“顶级龙”商标、第14005168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63号“工程龙”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权益,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5、有关申请人的百度百科介绍、所获荣誉、龙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6—15、有关申请人“龙牌”品牌产品所获荣誉、排名情况、市场占有率情况、合同、发票、产品照片等;

  16—18、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合同、发票、销货清单、宣传材料、产品图片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其余意见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5年06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轻钢龙骨”等商品上、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六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轻钢龙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龙牌”商标在“轻钢龙骨”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17233751号“先龙”商标:

申请/注册号:17233751 商标申请日期:2015-06-17 国际分类:6类 金属材料

初审公告日期:2016-07-20 注册公告日期:2018-01-14 专用权期限:2016-10-21至2026-10-20

申请人:孟州市云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金属建筑材料(0603)、金属格栅(0603)、建筑用金属架(0603)、建筑用金属包层(0603)、金属隔板(0603)、金属屋顶(0603)、建筑用金属框架(0603)、金属门(0603)、金属管道(0602)、小五金器具(0607)、小五金器具(0608)、小五金器具(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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